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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金玉来律师 / 单少芳律师


     --原 告:陆红

     --被 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承办律师委托人)


一、简要案情:

--1. 1998年5月12日,原告乘坐美联航UA801次航班,准备从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在日本东京成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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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停机并加油后,当飞机再次起飞时,该机的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原告在紧急撤离的过程中不慎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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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至日本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踝部内、外、后三踝骨拆并伴移位。

--2. 1998年5月14日,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作手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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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得被告同意后,于1998年5月16日返回中国并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为:原告右侧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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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1998年5月27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松质骨螺钉+克氏钉内固定手术,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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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用石膏固定患肢。1998年7月30日,原告出院。1998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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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度红肿,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休息至1999年3月底。

--3. 原告受伤后,被告致函原告确认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于1998年5月20日、1998年6月17日、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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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月6日分四次向安徽省立医院汇款人民币91,631.50元,承担了原告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且剩余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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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疗费用被告也与安徽省立医院结清。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
--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0,000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及护理费人民币14,300.00元,
--误工费人民币105,877.50元,工资损失人民币153,750.00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
--713,700.00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50,000.00元,目前至70岁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138,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
--66,299.0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1. 法律运用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华沙公约”体系的一揽子协议,包括我国参加的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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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议定书”及修改,替代上述两个协议的责任原则与责任限额的1996年“蒙特利尔协议”,1995年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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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的“吉隆坡协议”。其中“吉隆坡协议”已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0特别提款权。因此,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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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援引“吉隆坡协议议“的现定来处理纠纷。

---- 我方认为:“吉隆坡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旅客无法律约束力,且“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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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坡协议”也未纳入被告的运输合同中,故不应授引该协议,更不能适用100,000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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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应根据我国法律现定的法律适用程序来确定:即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故本案首先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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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而“华沙公约”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限额 为125,000法郎(约合8,3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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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议定书”为250,000法郎(约合16,600.00美元)。其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的规定,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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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00.00美元。

--2. 赔偿的限额问题

---- 原告认为:其受伤后,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总计1,279,726.00元,并基于“吉隆坡协议”要求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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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个特别提款权,约合132,000.00美元。

----被告认为:赔偿限额已在机票上载明,为75,000美元以内。赔偿的依据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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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法院判决

----由于该案为上海市首次运用国际公约审理的涉外航空事故赔偿案,因此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法院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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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也极其重视。经过仔细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观点,驳回原告无理、离谱的诉讼请求,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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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限额为75,000美元,并且依法做出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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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判决,被告承担48,000.00美元的赔偿。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