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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航空乘客人身伤害

承办律师:金玉来律师 
 

---    告:汪忠良
       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承办委托代理方)


一、案情简介

1. 本案原告于1999年9月6日搭乘港龙航空KA803航班由上海转道香港前往马尼拉。途中,原告在吃午餐时被混杂在沙拉食物中的塑料碎片轻微划伤了嘴部。

2. 当时,原告立即用手将此异物从口中取出,并向当时机舱服务人员反映,空中小姐马上向原告了解他的状况,原告并没有要求进一步的医疗救助。原告随后将碎片交给机舱服务人员要求经一步调查,就此事给予他一个满意的答复。

3. 这次航班结束后,原告于1999年9月14日向港龙航空公司客户关系部进行了书面投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有关赔偿协议,故原告方提起了诉讼。

二、双方的争议焦点

1. 原告认为:其作为华侨,并且是一菲律宾公司的首席代表,赔偿数额应该适用于国际惯例。除了一般的补偿性赔偿以外,还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港龙航空公司对其提供的食物因混入杂物而导致原告方的嘴部受到伤害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在《华沙公约》的条款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原告认为该碎片导致其咽喉受伤,并且一直无法痊愈,导致进食物困难。被告认为其的航班的机舱服务报告显示:当时原告方在吃沙拉吃到异物时,立即用手将异物从嘴里取出,这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指称的该异物伤及咽喉这一事实不符。按一般常识判断,如果一块碎片刺入咽喉是很难用手立即取出的。并且其当时所作的医疗报告并没有显示出如此严重的损害。而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在2000年作出的,是否公证客观值得怀疑。

3. 对于原告的索赔请求,被告方提出了如下的答辩意见:

 

   

原告索赔

被告意见

 

误  工  费

10000美元

被告仅对医院方面要求原告休息的天数部份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

 

医  药  费

500美元

被告同意凭原告方出示的相应医疗费用发票进行赔偿

 

车  旅  费

1200美元

被告认为只应对原告在就医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凭发票作出赔偿

 

翻  译  费

70美元

被告希望原告方出示相应的发票

 

律  师  费

750美元

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 

 

其他费用

1000美元

希望原告方列出具体费用构成,以便我方进行赔偿

 

后续医疗费

10000美元

被告接受

 

精神损失费

20000美元

并非法定的应予赔偿的事项,并且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方不
能接受该索赔

 三、法院判决

1) 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美元:50.00,人民币:2473.50元;

2) 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美元3000元,经济损失:2500美元(国外律师律师费),人民币3600元;

3) 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

    对于这个判决,原告虽然认为比较低,但是最终没有提起上诉。被告方认为基本满意,没有提起上诉。本律师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总体上还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范围内作出的。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对于有事实依据的进行了赔偿,并没有对原告希望判决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原告在国外发生的律师费用2500美元的诉讼请求,也判决予以支持,这在当时情况是比较罕见的。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法院在当时法律界并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赔偿的判决也属于比较少见。不过在这之后,全国高院以及上海高院都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并且在其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精神赔偿案件中也作出了支持了一部分国内律师费用的判决。